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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威海关于职业病医疗费用结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08年07月18日 点击数:
 

    各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财政局,工业新区人力资源局、财政局,工伤保险各参保单位:
    为充分发挥好工伤保险基金的保障作用,切实维护好用人单位、患病职工及定点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职业病医疗费用结算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在组织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将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情况通报职业病诊断定点医疗卫生机构。
    定点医疗机构确诊职工患有职业病后,应于2日内(如遇休假日顺延,下同)将诊断结论通报劳动保障部门和用人单位。
    定点医疗机构应将职工职业病确诊后的医疗费用单独列帐。
    二、用人单位应于职工首次确诊职业病2日内持《威海市职业病职工入院备案表》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资料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职工(含退休人员)患职业病需要康复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在康复治疗前持《威海市职业病职工入院备案表》和《工伤认定通知书》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职工病情危重的,可先入院紧急抢救,用人单位应在2日内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或情况不属实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经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后,职工因职业病住院的医疗费,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三、《威海市职业病定额标准》应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研究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定额结算标准可适时进行调整。
    四、定点医疗机构应于每季度首月10日前向经办机构报送《威海市职业病职工入院备案表》等资料,经经办机构核对无误后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在定额标准以内,医疗费用总额低于定额标准60%的,经办机构据实支付,并将结余部分的50%拨付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总额高于定额标准60%的,经办机构据实支付,并将结余部分的70%拨付定点医疗机构。
    医疗费用总额超过定额标准的,经办机构按定额标准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超过定额标准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威海市职业病定额标准》以外病种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职工出院后到经办机构结算。
    五、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项目三个目录。
    职工个人要求特殊医疗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履行事前书面告知义务,经工伤职工或家属签字同意后,相关费用由职工个人支付。定点医疗机构未履行事前书面告知义务,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除职工要求的特殊医疗服务外,定点医疗机构不得向职工额外收取费用。
    职工住院期间同时治疗其他疾病的,其医疗费用按原渠道结算。
    六、定点医疗机构应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保证医疗服务质量。
    七、本通知自2008年8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执行前已入院的职工医疗费用按原办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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