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是“铅”惹的祸--“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专题”
相关资料:
“汇同蓄电”成立于2000年,位于绍兴市袍江工业区,分别在三江路、赵墅设有生产厂区,主要生产各类蓄电池,有员工1500名左右,其中涉铅作业岗位工人900余名,充电车间职工50名。2006年,该公司产值高达1.6亿元。由于生产车间存在铅烟、铅尘、高温、噪声等职业病危害因素,该公司于2003年4月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
笔者从绍兴市卫生监督所了解到,“汇同蓄电”属重点职业病危害企业,是日常监管的重点企业,每年监督三次以上。
一 2003年因其未按国家规定要求开展职业健康体检,曾经给予罚款五万元的行政处罚。
二 2004年、2005年分别对其生产车间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监督监测,结果均为不合格。
三 2006年因该公司生产设备、工艺改革,生产不正常,未进行监测。
四 2007年4月13日,绍兴卫生监督所分别对两个厂区的生产车间进行了铅烟、铅尘采样监测,共采样品20份,合格为0份,最高超标81倍,最低超标2倍。根据监测结果和现场检查情况,卫生监督所提出了加强生产车间机械通风、分隔有毒无毒工序,防止交叉污染,加强个人防护等监督意见。
“汇同蓄电”于2007年6月1日向卫生监督所提交了整改情况报告。
五 据绍兴市卫生监督所有关负责人介绍,2007年7月13日,他们再次对“汇同蓄电”生产车间进行监测,共采样品26份,合格2份,最高超标29.7倍。“各个监测点铅烟、铅尘浓度有所下降,但远远没有达到国家标准要求。”有关负责人说。
2007年因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不符合卫生标准,被给予罚款人民币捌万元行政处罚。
根据上面的资料分析:
一 王纪学于2000年10月进入“汇同蓄电”工作,2004年7月8日个人进行的体检结果为正常,但是从绍兴卫生监督所得到的资料表明2007年4月13日,监督所分别对“汇同蓄电”两个厂区的生产车间进行了铅烟、铅尘采样监测,共采样品20份,合格为0份,最高超标81倍,最低超标2倍,并且存在交叉污染的情况。直到2007年3月30日发病去世。
1 通过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出的结果,首先可以肯定王纪学是在慢性铅中毒致心、肝、肾等器官功能障碍的基础上,因急性功能障碍而死亡。
2 企业一直强调王纪学不是涉及铅作业岗位,其中我们可以通过绍兴市卫生监督所2007年4月13日对“汇同蓄电”检查中了解到:
(1) 在平时的工作生产确实有涉铅作业岗位污染到表面上无铅作业的岗位的,举个例子很多企业包片、称片、焊接等岗位(主要涉及到危害因素为铅烟、铅尘),旁边可能就是注酸岗位(主要危害因素为硫酸)。
(2)企业作业环境极其恶劣,在监督所的检查中,采样品20份,合格为0份,最高居然超标81倍,最低超标2倍,并且没有进行有效的隔离,完全不能以为注酸岗位就是接触硫酸而不接触铅,并且针对死者是否是铅危害接触者,当地卫生部门应该在参考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出的结果后做个详细调查。
综上所述企业的说法是不妥的。
二 企业在这次事件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1 缺乏职业卫生的责任意识,对职业健康体检工作持观望态度,“能逃则逃”,职工在就业前和离岗时体检的寥寥无几。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2 职业卫生防护没有到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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